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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反败为胜,当事人赠锦旗,盛赞通程所朱明律师“大显正义,铭铸功德”

作者:王荷利      来源:本站     浏览:

2020年6月15号,当事人陈女士专程前来我所向朱明律师赠送“大显正义,铭铸功德”的锦旗,以表示其感激与敬佩之情。




2019年7月1日,陈女士与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女士对五家目标企业出资五十万元,受让项某在五家目标企业所持有的每家企业百分之十的股权份额,同时陈女士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三十万元股权转让金,未支付的二十万元于2019年12月底前支付,并约定若陈女士不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陈女士有权要求项某退还全部出资款的本息。之后,陈女士于当日支付20万元,但一直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故陈女士提起诉讼,主张项某退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陈女士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违约,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定理由。不予支持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的败诉让陈女士颇为苦恼,并向多名律师咨询,诸多律师均表示此案二审胜诉可能性极小。后向我所朱明律师咨询后,朱明律师提出本案除关注合同本身外,还应当考虑合同是否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并指出受让的目标企业中三家为合伙企业,一家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特别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份额转让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新增合伙人必须获得原合伙人一致性同意方可入伙。现原合伙人不同意新增陈女士为合伙人,则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应当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陈女士由此看到了二审胜诉的希望。




此次案件时间紧迫,朱明律师从接受委托到案件开庭仅有三天的时间,因此他迅速进行了严谨而周密的分析与考虑,并提交了补充上诉意见。

朱明律师认为该起案件在一审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只主张了项某退还投资款,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考虑和考虑在合同无法履行时是否应当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二是未考虑合同双方的履行义务是否具有先后之分;三是一审关键证据提交不充分,不能对待证事实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

经过一番思考与准备,朱明律师在二审中针对陈女士和项某的权利义务、陈女士和项某的协商情况,目标企业股权及合伙份额等情况进行了补充证据提交和观点发表。主要内容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此案件系项某违约在先,案涉五家目标企业实为四家企业,另外一家至庭审时仍未成立,不具备完整履行合同的可能;(二)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范规定,未经过合伙人同意,转让协议存在效力瑕疵;(三)项某隐瞒目标企业合伙人情况以及违背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即使合同有效,但因原合伙人不同意陈女士成为新增合伙人使转让协议不具备履行可能,陈女士有权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四)陈女士首期仅支付20万元,是经过项某本人同意的,并非违约行为;(五)因目标企业涉及合伙企业,在处理本案时除适用合同法,还应充分考虑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异同。

通过朱明律师的不懈努力,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他的代理意见,最终法院二审判决: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股权不能转让的真实原因系项某不履行义务,故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女士返还人民币二十万元。案件胜诉,当事人陈女士权益也因此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

而我们平时在日常生活,如果遇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定要提前对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充分调查,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企业是不同类型的经营主体,其依据的法律规定,作为投资人所承担的法律风险及享受的权益也不相同,充分了解不同经营主体的区别,以避免作为投资人的自身权益受损。

律师是终身学习的职业,当事人的赞赏是对律师的一种肯定与认可,更是对律师的鞭策。唯有秉持一颗专业与敬业的匠心,不断坚持、不断进步,方能得始终。


律师简介:

朱明  律师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互联网与高新技术团队负责人。金融经济学硕士(法国)。

业务领域:互联网与高新技术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公司法、知识产权保护、投融资等领域。

联系电话:186-2731-7321(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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