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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风险知识大讲堂

作者:罗娜      来源:     浏览:

有关“民间借贷”的足迹,我国历史上最早的记载是在儒家经典之一《周礼》中,其中《周礼·天官·冢宰》中记录有:“听称责以傅别。”这里的“傅别”就等同于现在的“借贷”。《周礼·地官·司徒》中记录有:“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其后伴随着2003年“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和2006年“吴英集资诈骗罪案”的发生,“民间借贷”由一只不起眼的“羔羊”渐渐变成了一头万众瞩目的“雄狮”。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相关案例,探讨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2015年10月,甲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房地产公司出借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同日,甲又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仅为市场价值的65%,签订合同后第三天,双方对上述商品房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甲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涉诉商品房过户至甲名下。后法院向甲释明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要求甲变更诉讼请求。但甲拒绝变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选择执行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在诉讼中一般会直接要求执行买卖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二、明知借款用于违法行为,借贷行为不受保护

案例:甲系毒贩,为贩毒向乙借款3万元人民币。乙明知甲借款用于贩毒,却仍与甲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二。后乙将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律师说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之规定,明知借款用于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款项的,借贷行为将被认定无效。因此,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应清楚借款用途。若明知借款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拒绝对方的借款请求,否则民间借贷合同将归于无效。

三、年利率24%及其以下属于“司法保护区”

案例:甲向乙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5%,借款期限八个月,当日乙将30万元转账支付给甲。后甲未按时还本付息,乙将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甲偿还乙借款3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定了两条界线,设置了三个区间: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保护。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对超出部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也可请求债权人返还。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能以诉讼程序等国家强制力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四、无法提供借条等原件,出借人诉讼请求被驳回

案例:甲与乙原为恋人关系,2013年乙向甲借款5万元人民币,但未出具借条。后因感情不合分手,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乙称其已将借款偿还,借条原件被甲当场撕毁,双方借款关系消灭。一审法院对甲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解释不予采信,故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出借人撕毁借条原件的说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在甲没有借条等原件,无法证明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律师说法:“借贷合意”+“借贷事实”是法院审查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则。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口头协议等;借贷事实指资金的实际出借,表现形式可能有转账凭证、收据、证人证言等。根据司法解释,法官在审查借贷事实时,需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而借款人又不予认可时,其诉讼请求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十年坚持催要欠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1994年年初,甲向乙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后乙多次催要,甲一直拖欠不予偿还。2014年年底,乙将甲起诉至法院。甲称此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法院认为乙多次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依法支持了乙的诉讼请求。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律师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出借人的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该债权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因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之后便可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出借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催要或提醒催款人,并且留下催款凭证。尽管本案起诉时间距离借款时间相隔十年之久,但乙不停地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乙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六、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甲与乙原系夫妻。2012年5月3日,双方约定“甲对外的一切债务与乙无关”。2013年2月21日,甲向丙借款13万元人民币,后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3日,丙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和乙偿还本息。2013年6月24日,乙向法院起诉与甲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甲陈述自己在未告知乙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45万元,其中包含向丙借的13万元。同年8月12日,甲与乙调解离婚。法院判令甲和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律师说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另外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一般可以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七、约定流质条款,诉讼请求被驳回

案例: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公司出借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同日,乙公司与甲又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果乙公司到期不还款,则甲可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将上述商品房过户至甲名下。合同签订第二日,双方对上述商品房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甲起诉乙公司,要求将涉案商品房过户至甲名下。但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应属无效,最终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律师说法:所谓流质条款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其因违反担保的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视为无效。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为流质条款。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而不再主张债务人还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结语:我国民间借贷由来已久,作为一种民间资本的融资渠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同时,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无处不在,理应受到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