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通程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在第38类上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商标局于2011年8月27日对该商标进行初审公告。
通程2011年1月21日腾讯公司发布了微信软件,软件发布后即取得了很好的市场反响,据相关媒体的报道,截止至2011年12月14日,微信的注册用户已超过5000万,至2013年上半年,我国的微信用户已超过4亿。
通程微信商标经异议和复审程序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创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A
原告认为
B
创博公司认为其早在2010年11月12日就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在此之前,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没有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原告早已将微信商标用于相关服务。两个月后,腾讯公司才对外发布微信软件,根据商标注册的在先申请在在先原则,应当核准申请在先的商标注册。
A
被告认为
B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前已正式推出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联系起来。考虑本案事实,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给广大微信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的不便乃至损失,同时可能使他们对创博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应不予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
通程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体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综合考虑该商标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该标志作为特定主体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误导,从而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应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情形。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考察的是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而不是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时的善意或恶意。同时,对于尚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的被异议商标来说,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还应考察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以尊重新的已经形成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通程本案中创博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被消费者所认知,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前就已向公众推出,此后注册用户迅速增长,在信息传送等服务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达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在这种市场情况下,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会使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的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通程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标申请人基于商标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鉴于此,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最后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
律师分析
通程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在知识产权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两方面。
1、对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认定的时间节点。
通程关于不良社会影响认定的时间节点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申请日作为时间节点,另一种是将确权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日作为时间节点。
通程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从申请日至确权裁决或判决作出前可能会形成新的社会秩序,若无视新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将损害广大公众的社会利益、破坏现有的社会秩序,将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2、将腾讯微信所产生的商业利益上升至公共利益是否合理?
通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可否认,腾讯微信拥有超过4亿的注册用户,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广大公众对腾讯微信产生了稳定的认识。腾讯微信所产生的商业利益能所上升至公共利益关键在于改变广大公众对腾讯微信稳定认知是否需要付出较大的社会成本,如改变这种稳定认知需付出较高社会成本,则应当认定为可能对我国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仅需腾讯公司通过过软件更新的形式对微信标志进行修改,不影响现有用户的正常使用,则不应认定为可能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公司治理与知识产权战略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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