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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方购买项目工伤保险的法律效力与责任边界——兼论分包单位工伤事故的连带责任问题

作者:周窕隽      来源:本站     浏览:

引言

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关系复杂、人员流动性强、工伤风险高发,工伤保险制度的落实直接关系到广大建筑工人的切身利益与施工企业的稳健经营。为适应建筑行业特点,国家确立了“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特殊制度安排——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统一参保,实现“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然而,实践中关于总包方购买项目工伤保险后的法律责任边界、对下级分包单位工伤事故的连带责任认定等问题,仍存在诸多认识误区。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就上述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分析。

一、总包方购买项目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一)按项目参保的制度设计与法律依据

建筑行业用工具有显著的流动性特征,劳动者往往随项目流转而变换工作地点,难以按照传统的“用人单位参保”模式实现全员覆盖。为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该意见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据此,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保险范围覆盖项目使用的全部职工,无论其隶属于总包方、专业承包单位还是劳务分包单位。这一制度设计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与参保主体必须一致的限制,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在建筑行业的特殊适用。

(二)总包方的核心义务

总包方按项目参保后,负有以下核心义务:其一,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二,对项目施工期内的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其三,配合受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二、总包方对分包单位工伤事故的连带责任分析

(一)合法分包情形下总包方一般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在合法分包的前提下,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与总包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总包方亦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农民工刘某某经某劳务公司招录进入项目工地工作,总包方某建筑公司已按项目参保方式为所有进场农民工统一缴纳工伤保险。刘某某受伤后,以工伤认定书上“用人单位”为某建筑公司为由,要求总包方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由劳务公司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与总包方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实质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总包方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劳务公司,不符合法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故总包方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该案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建筑行业按项目参保是工伤保险的特殊征缴模式,工伤认定书上的用人单位仅反映参保主体身份,不能替代对劳动关系实质的审查。”

(二)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总包方的工伤保险责任

若总包方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则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持相同立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李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张某,张某雇佣的刘某在施工中受伤。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虽与刘某无直接劳动关系,但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三)未参保情形下总包方的连带责任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若总包方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总包方须与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均依据该规定支持劳动者要求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三、购买项目工伤保险后的理赔范围与责任边界

(一)项目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换言之,无论劳动者与哪一层级的分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其在参保项目范围内因工受伤,均属于项目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

(二)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范围

经工伤认定后,劳动者可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以下待遇:工伤医疗(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因工死亡情形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与其他参保方式完全一致。

(三)已参保情形下总包方一般不承担额外赔偿责任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总包方按项目参保后,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与劳动者的实际用人单位分别承担相应部分,总包方一般无需额外承担支付责任。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总包方B公司以项目名义为李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李某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不应对李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但基于投保人义务,应协助李某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待遇。

(四)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以违法分包为由拒绝支付待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诉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被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典型案例收录,则进一步明确了裁判规则:用工单位将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仍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已为前述聘用人员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在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聘用人员给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即使在违法分包情形下,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仍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由该用工单位按项目为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某建设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将李某作为项目从业人员参保,綦江社保中心以违法分包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的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亦不属于社保部门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件中应当考量的因素。”

四、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对工程总承包方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第一,依法履行项目参保义务。总包方应在项目开工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避免因未参保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

第二,审慎审查分包单位资质。总包方应将工程分包给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避免因违法分包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总包方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施工人员花名册及变更情况。需注意,即使因故未及时报备,社保经办机构也不能仅以未报备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依法配合工伤理赔。总包方作为投保主体,负有为受工伤职工配合办理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义务。但需注意,配合办理理赔不等于承担赔偿责任,总包方应避免出具不符合事实的劳动关系文件,以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结语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制度的特色安排,既有效保障了流动性用工条件下建筑工人的工伤权益,也为施工企业分散了用工风险。总包方依法履行项目参保义务后,在合法分包的前提下,对下级分包单位的工伤事故一般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与劳动者的实际用人单位分别承担。司法实践对此已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总包方应当准确理解自身的法律责任边界,既依法履行参保义务,又避免因认识误区而承担不应有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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