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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理律师成功代理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维权纠纷

作者:李理      来源:     浏览: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权侵权一案中,李理律师深入研究了解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特点、知识,在专业性极强的该案中一审、二审均获得胜诉,为著作权人争取到最大利益。

附: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

3、湖南法院网与红网联合直播《亮剑》、《杀破狼》等五部影视作品侵权纠纷案二审开庭直播记录。

4、二审代理意见(李理律师)。

1、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512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赵卫东,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朝阳丽中门17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权威,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1号1栋401号。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百脑汇1532、1533室。

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与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林公司)、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赵卫东,被告斯普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伟、陈权威,赛德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著名的大型音像文化企业,对电视连续剧《亮剑》、电影《杀破狼》、《天堂的眼睛》、《向日葵》、《功夫无敌》等影视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名智宽频”(域名:http://www.mzvod.com/)上播放上述影片,并通过两被告生产、经营、代理销售的“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对外销售牟利。原告诉称的五部影视作品均属制作精良、投资巨大、口碑甚好的优秀作品。其中,电视连续剧《亮剑》荣获2007年全国“五个一工程”特等奖、26届中国电视剧“飞天奖”一等奖等多项荣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杀破狼》、《功夫无敌》、《天堂的眼睛》、《向日葵》均由香港、台湾、内地一线演员主演,摄制精良、票房不俗。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并从中非法牟取不当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行为;(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50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制止和追究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05年4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影片公映许可证。

证据2:2005年9月29日版权证明。

证据3:2005年9月3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授权书。

证据4:2005年9月3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约书。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对电影作品《向日葵》享有信息网络转播权。

第二组证据:

证据5:2005年7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影片公映许可证。

证据6:2005年8月17日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授权书。

证据7:2005年4月22日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版权授权合同。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对电影作品《天堂的眼睛》享有信息网络转播权。

第三组证据:

证据8:2005年7月13日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证据9:2006年5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版权证明书。

证据10、11:2006年1月1日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授权书。

证据12: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

证据13:2006年6月5日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

证据14:2007年9月9日新浪网:《五个一工程评选揭晓〈亮剑〉五年锻造精品》。

证据15:2007年8月26日新浪网:《上海打造〈白求恩〉〈亮剑〉齐获飞天奖》。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对电视剧作品《亮剑》享有信息网络转播权。《亮剑》荣获“五个一工程奖”、中国电视剧“飞天奖”。

第四组证据:

证据16:2005年10月18日雅柏电影公司授权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证据17:发证日期2005年10月5日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

证据18:2005年9月30日雅柏电影公司委托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书。

证据19:雅柏电影有限公司注册资料。

证据20:2005年9月5日雅柏电影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响版权转让合约书。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对电影作品《杀破狼》版权的由来及依法享有信息网络转播权。

第五组证据:

证据21:2006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名“功夫无敌”。

证据22:2007年2月2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同意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作为“功夫无敌”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授权该版权的出版发行、复制、信息网络转播权的证明书。

证据23:2007年2月12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授权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对“功夫无敌”出版发行的授权书。

证据24:2007年7月9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对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功夫无敌”发行权证明书

证据25:2007年3月8日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授权予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功夫无敌”版权证明书。

证据26:2007年3月8日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影片版权合同。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对电影作品《功夫无敌》版权的由来及依法享有音像制品发行权及信息网络转播权

第六组证据:

证据27:2007年5月22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7)宁证字第232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名智宽频网站未经授权,非法播放了以上五部作品。

证据28:2007年9月27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其网站非法播放、销售网络平台软件播放以上五部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第七组证据:

证据29:2007年3月27日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

证据30:2007年5月15日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民事撤诉申请书。

证据31:2007年5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13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2: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容园公证处出具的(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79号公证书。

证据33: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容园公证处出具的(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81号公证书。

第七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是名智宽频网站的经营者,相似案例已由法院审理裁决。

第八组证据:

证据3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2万元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万元。

第九组证据:2007年12月18日法院调取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国电影集团第四制片分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对,其是否为独立的法人,没有其他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关联性有异议,出品单位是四个,系共同出品,不能证明中国电影集团第四制片分公司对《向日葵》享有独家的版权;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书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加盖的公章,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6也是公章无法确认,而且没有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即本案原告对授权事宜的认定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同样存在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有改动的地方,有的涂掉了,同时两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的本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份证据中所盖的印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另《亮剑》制作单位是两个,一是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一个是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但合作单位没有签字盖章,因此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没有提供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虽然是原件,但是对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原告提交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有改动,内容上有遮盖,原告所提交的原件和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15是网络上摘取的,具有可变性,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16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7虽然提交了原件,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章也无法确认;对证据18、19是公证文件,从公证的公证效力看其是否有权力和资质,公证人是律师,授权由司法部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该律师作为公证人证明资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装订的火漆封印已经破损,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0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21《功夫无敌》的公映许可证系复印件,公章不完整,只加盖了骑缝章;对证据22、23、24、25、26的有关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所以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27、28有异议,公证书缺乏该两名公证员的资质、身份文件,证据有瑕疵,没有加盖骑缝章,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网站播放了原告所称的这几部影片,但不能证明该网站就是本案两被告所经营管理的网站,两份公证书加盖的印鉴有出入,一份加盖的是宁乡县公证处印章,另一份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印章;对证据29—3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此案只是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就信息网络转播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案并未经法院审理确认侵权事实,该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所称的民事赔偿协议完全是该公司自主的行为表述,但并未看到赔偿协议的相关内容,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仅仅是程序上准许的撤诉请求,至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达成了什么样的协议,涉及本案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不作为证据提交;对于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信息网络转播权为由,来推定本案两被告是名智宽频的主管方和经营方,并且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按正常的财务制度,发票应当是原告出示,该发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因为缺乏相应的委托合同;证据35是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诉状中称的名智宽频及域名为www.mzvod.com的网站并非为两被告主办、经营,而且原告诉称的事实已经超出了赛德雷公司经长沙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主体不适格,且两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书面的异议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两被告向本院共同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为:http://www.miibeian.gov.cn/CX/main.jsp,拟证明通过此系统查询的内容是原告起诉的名智宽频,即www.mzvod.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一个是名叫孔向前的个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

证据2:5ZD.com的网页是我们公司开办的网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我们公司的ICP是湘ICP B—2—4—20040054号,而证据1上的ICP是湘ICP备05004328号,与我们公司的ICP号不同,所以名智宽频不是我们公司的网站;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我们公司的网站和原告诉称的名智宽频是不同的网站,ICP的号码是不一致的。

证据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著作权人是斯普林公司,原告起诉我们通过销售此MZD网络平台软件,信息网络转播权进行的挂钩销售的方式盈利,我们证明此平台软件是我们公司自主开发的软件。

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网上打印件,网络上的资料应该做过公证,名智宽频是一个名叫孔向前的无法查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 5ZD.com的网站是被告斯普林公司开办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就不是名智宽频的经营者,其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湘B-2-4-2004005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证据:2007年12月18日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互联网与增值业务事业部向本院出具证明:IP地址202.103.67.243的申请人及使用人是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于法庭调查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发表了上述质证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性质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证据的《向日葵》、《天堂眼睛》、《亮剑》、《杀破狼》、《功夫无敌》等版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各份版权证明书、授权书、版权合同中各方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质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合同中出现涂改之处,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14、15是网上下载的内容,该证据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审查后予以认定,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六组证据系公证书,公证取证的目的在于由履行公证职能的公证部门对于特定事实的固定,保证取证的公正性,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七组证据真实、合法,其关联性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进行认定;第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认定。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其关联性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 5ZD.com的网页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电影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对《向日葵》影片发给了公映许可证,《向日葵》的共同版权人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荷兰Fortissimo电影公司、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9月29日荷兰Fortissimo电影公司、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拥有《向日葵》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版权,2005年9月3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将其持有电影《向日葵》音像作品之所有版权及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授权年限为五年,同日,双方签订了“版权转让合约书”,并约定原告广东中凯公司对该权利是独家专有的,在授权期限内,包括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广东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该权利。

2005年7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电影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对《天堂的眼睛》电影片发给了公映许可证,电影《天堂的眼睛》的版权人是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5年4月22日,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中凯公司签订《音像版权授权合同》,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电影《天堂的眼睛》家用音像产品(包括但不限于VHS、VCD及DVD等一切音像制品载体)之独家专有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售卖权及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是五年, 8月19日还签订了一份“著作权专有使用授权书”,原告广东中凯公司在专有使用期限内,享有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司法手段诉诸法律在内的合法手段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05年7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作出(军)剧审字(2005)第00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目名称《亮剑》,制作单位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合作单位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006年5月10日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出具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明确约定国产电视剧《亮剑》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权,独家授权给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年限为24个月,从2006年1月1日起算,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2006年,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中凯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将作品《亮剑》在有线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不包括iptv 及手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使用期限是1年,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4日向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交付了电视剧《亮剑》等39部电视剧的母带,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于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独家享有《亮剑》等39部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

电影《杀破狼》于2005年10月5日由香港影业协会准发发行权证明书,证明该电影《杀破狼》版权持有人是雅柏电影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雅柏电影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中凯公司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将电影《杀破狼》的音像制品于授权地区内之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专有发行、制作、出版、复制、出租)等独家转让给乙方(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该权利是独家享有的,在授权期限内,包括甲方(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乙方(原告广东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甲方并授权乙方检控一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之非法下载,此授权将于本合约生效期一年后即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自动撤回。2006年6月2日雅柏电影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中凯公司再次签订委托授权书,授权的内容与合同授权内容相同,授权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

电影《功夫无敌》于2006年12月6日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电影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准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出品单位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与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2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内容是电影《功夫无敌》系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和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共同拍摄完成,经双方协商,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同意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作为其的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该片出版、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于2月12日出具相应的版权授权书。2007年3月8日,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将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同时双方就该影片的相关版权许可使用事宜签订了影片版权合同。

2007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赵卫东律师向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其所浏览的网页和录制电影的内容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两名公证员于现场监督了赵卫东操作计算机,打开网址为:www.mzvod.com的网站进入相关网页,即打印相关网页及拍摄网页上有关电影、电视剧的播放情况的过程,并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记录,将拍摄所得的摄像带刻录成光盘。通过进入www.mzvod.com网站,相继播放了《杀破狼》、《天堂的眼睛》、《功夫无敌》、《亮剑》、《向日葵》等五部影视作品,上述五部影视片的片头、片中、片尾播放正常。www.mzvod.com网站的中文名称是“名智宽频”网站。上述事实过程由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作出的(2007)宁证字第23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07年9月27日,原告委托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赵卫东律师再次向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两名公证员于现场监督了赵卫东操作计算机,并作出了(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主要证明以下内容:

通过“开始”---“运行”在展开的空格输入“ping ,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浏览器输入http//www.ip138.com网站,输入www.mzvod.com进行查询,出现数据www.mzvod.com>>202.103.67.243等内容”。通过浏览www.mzdchina.com/index.htm网站首页,出现“《MZD网络平台软件》著作权归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等内容。通过浏览“http://www.seleader.com/Dynamic/RuanJian.htm网页,出现“MZD,全称为Management Zero Demand(管理零需求)是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套为行业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的一个综合型网络平台软件解决方案”第内容。通过浏览http://www.seleader.com/Dynamic/wenhua_rongyu.html出现“2005年12月MZD软件著作权证书”等内容。通过电脑浏览器输入:http:www.mzdchina.com/DownLoading.aspx进入“下载中心”,点击“12――-名智VOD 电影菜单“,继续”“点击下载电影菜单在该桌面上,点击下载的电影菜单图标“运行”再点击该图标上的“名智VOD”,进入“名智宽频—www.mzvod.com”页面,截屏;点击“名智宽频首页”进入“http ://www.mzvod.com/index.ht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亮剑”点击“立即搜索”搜到;连续剧“亮剑”播放页;在搜索栏输入“功夫无敌”点击,“立即搜索”,搜到电影“功夫无敌”播放页;在搜索栏输入“杀破狼”点击,“立即搜索”,搜到电影“杀破狼”播放页;同时电脑自动弹出http://www.5zd.com/ 首页,点击该页面“电影“直接进入http://www.mzvod.com/名智宽频网站首页。对上述操作的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http://www.mzdchina.com/NewsView.aspx?class=1&NewsID=129”网页,出现:“MZD娱乐平台说明:MZD娱乐平台是集游戏,辅助工具,电影,音乐,以及网页浏览器等于一体的多功能娱乐平台”等内容。通过浏览http://www.mzdchina.com/DownLoading.aspx”网页,进入“下载中心”,点击下载“12--名智VOD电影菜单”,再点击运行下载后的图标,进入“http://www.mzvod.com/index.htm”网站。同时电脑自动弹出“http://www.5zd.com/”首页,点击该页面“电影”直接进入“ http://www.mzvod.com/ ”明智宽频网站首页。通过浏览“http://www.mzdchina.com/Agentlist.aspx”,电离底部出现:“长沙赛德雷电离科技有限公司为《MZD网络平台软件》中国区唯一总代理”等内容。通过浏览“http//www.6635.info/archive/yintian2/2007-08-08-848462/%D4%DD%CA%B1%BF%D5网页出现”殷倚天---个人简历:2007年7月至2006年8月—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http://www.5zd.com/)期间任网站程序员一职,主要负责http://www.mzdchina.com/斯普林公司站,http://www.mzvod.com/名智宽频2个站后台程序开发、维护等内容”。通过浏览“http://china.alibaba.com/company/detail/daoziking.html”网页,出现“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年营业额人民币 3000 万元/年 - 5000 万元/”等内容。

上述两份公证书系由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所出具。因2007年湖南省公证机构统一规范用章,故宁乡县公证处公章印鉴由“宁乡县公证处”变更为“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2007年12月18日,本院依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在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互联网与增值业务事业部调取证据,该部出具证明:兹证明IP地址为202.103.67.143的申请人及使用人是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诉称的五部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字第232号、554号公证书是否真实合法;3、被告斯普林公司是否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被告斯普林公司和赛德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民事责任。4、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计算。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是《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五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版权的诉讼权利。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版权证明书,大部分是复印件,所谓原件也只不过是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且没有所属单位和证明材料,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五部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版权证明、委托授权书及版权使用合同书等,均证明原告对涉案五部影视作品《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均通过版权人授权许可使用及合同的约定依法取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版权人的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湖南省宁乡县出具的两份公证书是真实、合法的,公证书印章不存在瑕疵,是其内部机构名称的变更。被告认为两份公证书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公证书的内容来源于我公司的IP,从形式上看,上面没有盖骑缝章,且无公证人的公证资质证明,且两份公证书的印章不一致,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字第232号、554号两份公证书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公证取证的目的在于履行公证职能的公证部门对于特定事实的固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7)宁证字第232号、554号两份公证书,证明“名智宽频”网站(www.mzdvod.com)的IP地址是202.103.67.143,而该IP地址的申请人及使用人即为被告斯普林公司,故“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斯普林公司。被告斯普林公司认为域名为www.mzdvod.com 网站的IP地址有好几个,仅凭202.103.67.143的IP使用人是斯普林公司尚不足以认定其公司就是“名智宽频”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孔向前个人,网站备案号是湘ICP备05004328号,而被告斯普林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是湘B-2-4-20040054,两被告并非“名智宽频”网络的主办经营方,作为该网站的开办人,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另被告对于“名智宽频”网络利用了本公司的IP地址并不知情,故两被告不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备案登记人和内容提供商。

本院认为,首先,IP地址是由一窜数字组成的互联网协议编码,特定网站的服务器、域名、IP地址一一对应。本案中,域名为www.mzdvod.com 网站服务器对应的IP地址为202.103.67.143,而这个IP地址由被告斯普林公司申请、使用。因此,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斯普林公司。关于被告斯普林公司提出的几个IP地址的问题。从技术上说,一个网站尤其是大型的网站可以有一台以上的服务器支持运行。一台服务器可有几个网络适配器(即网卡),每个网络适配器的IP地址可能不同,但它们全都指向相同的网站,只要有一个IP地址指向这个网站,这个IP地址的申请使用人就是这个网站的实际经营人。IP 202.103.67.143 指向的唯一对象就是域名为www.mzdvod.com的“名智宽频”网站,并且被告斯普林公司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开办和经营者,这一事实由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的附件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页予以证明,故IP202.103.67.143的申请使用人被告斯普林公司是www.mzdvod.com的“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人者。

被告斯普林公司提出“名智宽频”网站的备案号是湘ICP备05004328号,其登记人是孔向前而不是被告斯普林公司应追加孔向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网站的备案登记人仅是判定网站经营者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在www.mzdvod.com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是202.103.67.143,其IP地址的申请人及使用人为被告斯普林公司,被告对此也不否认;另从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中的内容也充分证明了“名智宽频”网站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斯普林公司,如果被告斯普林公司认为其202.103.67.143的IP地址被人盗用,应由被告斯普林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湖南省宁乡县公征处出具的(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证明了被告斯普林公司是MZD网络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两被告也无异议;该公证书也证明了MZD网络平台软件包含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该软件的内容就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内容,可以播放涉案的五部影视作品。结合202.103.67.143IP地址的申请使用人是被告斯普林公司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斯普林公司是“名智宽频”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斯普林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再次,(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赛德雷公司为《MZD网络平台软件》中国区唯一总代理。本院认为,由于MZD网络平台软件包含了涉及侵权内容的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而被告赛德雷公司是MZD网络平台软件的销售商,其不能指明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的,其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4,原告认为被告斯普林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名智宽频”网站提供涉案五影视作品供网络用户观看,被告塞德雷公司通过包含侵权内容的“MZD网络平台软件”产品对外销售盈利,两被告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为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告没有提供由此产生损失的证据,且两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未从中获取营利,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无法确定权利人遭受损失的金额、侵权人侵权所得的情况下,应当参考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过错、后果等情节综合酌定。原告取得涉案五部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支付了对价,即向版权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投资的回收主要来源于网络服务商购买其作品后在网站等传媒上播出。被告斯普林公司不仅通过其经营的“名智宽频”网站提供涉案五部影视作品供网络用户观看,并且还通过包含侵权内容的“MZD网络平台软件”产品对外销售盈利;被告斯普林公司通过其开发研制的包括综合服务功能的MZD平台软件向包括网吧在内的多种行业推销,一旦网吧等用户使用MZD平台软件,则必然通过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来观看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两被告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其作品的观者减少或流失,同时直接影响到其他网站购买这些作品播出的计划,从而直接影响到原告投资的回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因素都应当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酌定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也是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其维权开支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五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斯普林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通过其经营的“名智宽频”网站传播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网络传播权,被告赛德雷公司是MZD网络平台软件的销售商,其行为亦构成侵权,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作品,侵权人因播放《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五部影视作品的获利数额无法确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塞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 征

审判员:熊 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宝联

2、上诉人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朝阳丽中门17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权威,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1号1栋401号。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赵卫东,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百脑汇1532、1533室。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伟、陈权威,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赵卫东,原审被告赛德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电影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对《向日葵》影片发给了公映许可证,《向日葵》的共同版权人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荷兰Fortissimo电影公司、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9月29日,荷兰Fortissimo电影公司、北京命之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拥有《向日葵》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版权。2005年9月3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将其持有电影《向日葵》音像作品之所有版权及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广东中凯公司,授权年限为五年,同日,双方签订了《版权转让合约书》,并约定广东中凯公司对该权利是独家专有的,在授权期限内,包括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分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广东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该权利。

2005年7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电影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对《天堂的眼睛》影片发给了公映许可证,电影《天堂的眼睛》的版权人是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5年4月22日,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公司签订《音像版权授权合同》,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电影《天堂的眼睛》家用音像产品(包括但不限于VHS、VCD及DVD等一切音像制品载体)之独家专有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售卖权及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公司,授权期限是五年。同年8月19日,还签订了一份著作权专有使用授权书,广东中凯公司在专有使用期限内,享有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司法手段诉诸法律在内的合法手段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05年7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作出(军)剧审字(2005)第00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目名称《亮剑》,制作单位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合作单位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006年5月10日,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出具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明确约定国产电视剧《亮剑》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版权,独家授权给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年限为24个月,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方。2006年,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将作品《亮剑》在有线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不包括iptv及手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公司,使用期限是1年,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4日向广东中凯公司交付了电视剧《亮剑》等39部电视剧的母带,广东中凯公司于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独家享有《亮剑》等39部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

电影《杀破狼》于2005年10月5日由香港影业协会准发发行权证明书,证明该电影《杀破狼》版权持有人是雅柏电影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雅柏电影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公司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将电影《杀破狼》的音像制品于授权地区内之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专有发行、制作、出版、复制、出租)等独家转让给乙方(广东中凯公司),该权利是独家享有的,在授权期限内,包括甲方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甲方并授权乙方检控一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之非法下载,此授权将于本合约生效期一年后即2006年8月17日自动撤回。2006年6月2日,雅柏电影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凯公司再次签订委托授权书,授权的内容与合同授权内容相同,授权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

电影《功夫无敌》于2006年12月6日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电影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准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出品单位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与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2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内容是电影《功夫无敌》系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和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共同拍摄完成,经双方协商,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同意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作为其的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该片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于2月12日出具相应的版权授权书。2007年3月8日,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将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广东中凯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同时双方就该影片的相关版权许可使用事宜签订了《影片版权合同》。

2007年5月22日,广东中凯公司委托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赵卫东律师向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其所浏览的网页和录制电影的内容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了赵卫东操作计算机,打开网址为:www.mzvod.com的网站进入相关网页,打印相关网页及拍摄网页上有关电影、电视剧的播放情况的过程,并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记录,将拍摄所得的摄像带刻录成光盘。通过进入www.mzvod.com网站,相继播放了《杀破狼》、《天堂的眼睛》、《功夫无敌》、《亮剑》、《向日葵》等五部影视作品,上述五部影视片的片头、片中、片尾播放正常。www.mzvod.com网站的中文名称是“名智宽频”网站。上述事实过程由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作出的(2007)宁证字第23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07年9月27日,广东中凯公司委托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赵卫东律师再次向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了赵卫东操作计算机,并作出了(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主要证明以下内容:通过“开始”--“运行”在展开的空格输入“ping,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浏览器输入“http//www.ip138.com”在该页上IP地址或者域名上输入“www.mzvod.com”查询,出现数据www.mzvod.com>>202.103.67.243等内容”……通过浏览“www.mzdchina.com/index.htm”网站首页,出现“《MZD网络平台软件》著作权归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等内容……通过浏览“http://www.seleader.com/Dynamic/ RuanJian.htm”网页,出现“MZD,全称为Management Zero Demand(管理零需求)是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套为行业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的一个综合型网络平台软件解决方案”等内容……通过电脑浏览器输入:“http://www.mzdchina.com/DownLoading.aspx”进入“下载中心”,点击“12-名智VOD电影菜单”,继续“点击下载”,下载电影菜单在该桌面上,点击下载的电影菜单图标“运行”,再点击该图标上的“名智VOD”,进入“名智宽频—www.mzvod.com”页面,截屏;点击“名智宽频首页”进入“http://www.mzvod. com/index.ht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亮剑”点击“立即搜索”搜到连续剧“亮剑”播放页;在搜索栏输入“功夫无敌”点击,“立即搜索”,搜到电影“功夫无敌”播放页;在搜索栏输入“杀破狼”点击,“立即搜索”,搜到电影“杀破狼”播放页;同时电脑自动弹出“http://www.5zd.com/”首页,点击该页面“电影”直接进入“http://www.mzvod.com/”名智宽频网站首页通过浏览“http://www.mzdchina. com/Agentlist.aspx”,电脑底部出现:“长沙赛德雷电离科技有限公司为《MZD网络平台软件》中国区唯一总代理”等内容通过浏览“http//www.6635.info/archive/yintian2/2007-08-08-848462/%D4%DD%CA%B1%BF%D5”,网页出现“殷倚天---个人简历: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在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http://www.5zd.com/)任网站程序员一职,主要负责http://www.mzdchina.com/斯普林公司站,http://www.mzvod.com/名智宽频2个站后台程序开发、维护”等内容通过浏览“http://china.alibaba.com/company/ detail/daoziking.html”网页,出现“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年营业额人民币3000万元/年-5000万元/年”等内容。

上述两份公证书系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所出具。因2007年湖南省公证机构统一规范用章,故宁乡县公证处公章印鉴由“宁乡县公证处”变更为“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2007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依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在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互联网与增值业务事业部调取证据,该部出具证明:兹证明IP地址为202.103.67.243的申请人及使用人是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诉称的五部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字第232号、554号公证书是否真实合法;3、斯普林公司是否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斯普林公司和赛德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民事责任。4、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计算。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是《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五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版权的诉讼权利。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版权证明书,大部分是复印件,所谓原件也只不过是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且没有所属单位和证明材料,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五部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版权证明、委托授权书及版权使用合同书等,证明原告对涉案五部影视作品《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均通过版权人授权许可使用及合同的约定依法取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版权人的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是真实、合法的,公证书印章不存在瑕疵,是其内部机构名称的变更。被告认为两份公证书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公证书的内容来源于我公司的IP,从形式上看,上面没有盖骑缝章,且无公证人的公证资质证明,且两份公证书的印章不一致,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字第232号、554号两份公证书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公证取证的目的在于履行公证职能的公证部门对于特定事实的固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7)宁证字第232号、554号两份公证书,证明“名智宽频”网站(www.mzdvod.com)的IP地址是202.103.67.243,而该IP地址的申请人及使用人即为斯普林公司,故“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斯普林公司。斯普林公司认为域名为www.mzdvod.com网站的IP地址有好几个,仅凭202.103.67.243的IP地址使用人是斯普林公司尚不足以认定其公司就是“名智宽频”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孔向前个人,网站备案号是湘ICP备05004328号,而斯普林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是湘B-2-4-20040054,两被告并非“名智宽频”网站的主办经营方,作为该网站的开办人,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另被告对于“名智宽频”网络利用了本公司的IP地址并不知情,故两被告不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备案登记人和内容提供商。

原审法院认为,IP地址是由一串数字组成的互联网协议编码,特定网站的服务器、域名、IP地址一一对应。本案中,域名为www.mzdvod.com网站服务器对应的IP地址为202.103.67.243,而这个IP地址由斯普林公司申请、使用。因此,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斯普林公司。关于斯普林公司提出的几个IP地址的问题。从技术上说,一个网站尤其是大型的网站可以有一台以上的服务器支持运行。一台服务器可有几个网络适配器(即网卡),每个网络适配器的IP地址可能不同,但它们全都指向相同的网站,只要有一个IP地址指向这个网站,这个IP地址的申请使用人就是这个网站的实际经营人。IP 202.103.67.243指向的唯一对象就是域名为www.mzdvod.com的“名智宽频”网站,并且斯普林公司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开办和经营者,这一事实由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的附件第15至32页予以证明,故IP 202.103.67.243的申请使用人斯普林公司是www.mzdvod. com的“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斯普林公司提出“名智宽频”网站的备案号是湘ICP备05004328号,其登记人是孔向前而不是斯普林公司,应追加孔向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网站的备案登记人仅是判定网站经营者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在www.mzdvod.com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是202.103.67.243,其IP地址的申请人及使用人为斯普林公司,被告对此也不否认;另从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中的内容也充分证明了“名智宽频”网站实际经营者是斯普林公司,如果斯普林公司认为其202.103.67.243的IP地址被人盗用,应由斯普林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证明了斯普林公司是《MZD网络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两被告也无异议;该公证书也证明了《MZD网络平台软件》包含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该软件的内容就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内容,可以播放涉案的五部影视作品。结合202.103.67.243IP地址的申请使用人是斯普林公司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斯普林公司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故斯普林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再次,(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证明赛德雷公司为《MZD网络平台软件》中国区唯一总代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MZD网络平台软件》包含了涉及侵权内容的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而赛德雷公司是《MZD网络平台软件》的销售商,其不能指明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4,原告认为斯普林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名智宽频”网站提供涉案五部影视作品供网络用户观看,赛德雷公司通过包含侵权内容的《MZD网络平台软件》产品对外销售盈利,两被告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告没有提供由此产生损失的证据,且两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未从中获取营利,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在无法确定权利人遭受损失的金额、侵权人侵权所得的情况下,应当参考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过错、后果等情节综合酌定。原告取得涉案五部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支付了对价,即向版权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投资的回收主要来源于网络服务商购买其作品后在网站等传媒上播出。斯普林公司不仅通过其经营的“名智宽频”网站提供涉案五部影视作品供网络用户观看,并且还通过包含侵权内容的《MZD网络平台软件》产品对外销售盈利;斯普林公司通过其开发研制的包括综合服务功能的《MZD网络平台软件》向包括网吧在内的多种行业推销,一旦网吧等用户使用《MZD网络平台软件》,则必然通过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来观看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两被告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作品的观看者减少或流失,同时直接影响到其他网站购买这些作品播出的计划,从而直接影响到原告投资的回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因素都应当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酌定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也是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侵权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其维权开支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中凯公司依法享有《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五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斯普林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通过其经营的“名智宽频”网站传播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赛德雷公司是《MZD网络平台软件》总代理销售商,其行为亦构成侵权,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播放《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五部影视作品的获利数额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赔偿数额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斯普林公司、赛德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向日葵》、《天堂的眼睛》、《亮剑》、《功夫无敌》、《杀破狼》的在线播放服务;二、斯普林公司、赛德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中凯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广东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驳回广东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广东中凯公司负担1000元,斯普林公司、赛德雷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上诉人斯普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上还存在诸多疑点。上诉人已多次提出“名智宽频”网站有多个IP地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其中一个IP地址的申请使用人来认定上诉人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人,证据指向并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对于“名智宽频”网站其他几个IP地址的申请使用人是否是本案的共同侵权行为主体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并未作出相关判决,存在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之嫌。根据信息产业部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名智宽频”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孔向前个人。一审审理过程中,与本案具有重大关系的孔向前一直未到庭,原审法院也未追加其为当事人。 2、一审判决对于《MZD网络平台软件》和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相互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由于《MZD网络平台软件》包含了涉及侵权内容的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而上诉人作为《MZD网络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赛德雷公司作为上诉人委托的该软件在中国的唯一代理销售商,应对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MZD网络平台软件》和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是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软件。《MZD网络平台软件》是由上诉人开发的一套为行业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的一个综合性网络平台软件。而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作为一种电影菜单播放软件,其与《MZD网络平台软件》是相互独立、互不相容的。客观上这两个软件并不存在兼容性,斯普林公司及赛德雷公司并未将这两个软件捆绑下载、捆绑销售。且广东中凯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MZD网络平台软件》包含了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这两个软件具有包容关系,并据此判决斯普林公司和赛德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事实和程序上都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除了电影《功夫无敌》外,被诉侵权的其他四部作品《亮剑》、《天堂的眼睛》、《杀破狼》、《向日葵》都是于2005年公映,发行期已逾三年。影视作品的经济价值具有其自身的发展周期和运动规律,一般而言,作为经济价值考量的标准即其所占的市场份额是随着发行时间的增加而递减的。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牟利的情节。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等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判决斯普林公司承担赔偿金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口头答辩称:1、关于IP地址的问题,广东中凯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已经经过公证,一审庭审时,斯普林公司也承认了是他经营的。至于为什么发现两个IP地址,斯普林公司是专业经营IP地址的公司,我们认为他们是经过专业手段造成了有两个IP地址的结果,而且我们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网站主要是播放侵权作品,但本案大量的证据均证明幕后的操作就是斯普林公司,选择谁作为起诉的主体是广东中凯公司的权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我知道”www.5zd.com网站为上诉人的官方网站,对IP地址为202.103.67.243的“名智宽频”网站为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也不予否定。同时,上诉人也不否认mzdchina.com网站为自己的官方网站。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湖南省信息管理局市场监管处证实的名智VOD网站、“我知道”网站的相关备案登记资料,该资料记载和表明以下事实:1、名智VOD首页网址:www.mzvod.com,网站域名:mzvod.com,负责人:孔向前,有效证件号码:430102197207250518,网站备案号:湘ICP备05004328号-1。2、“我知道”网站首页网址:www.5zd.com,网站域名:5zd.com,负责人:孔向前,有效证件号码:430102197207250518,网站备案号:湘ICP备07070845号-1,移动手机号码:13517475725,主办单位名称:长沙斯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名称:周海斌、冯国志、鲁忆明、封锦文、罗松波等,主办单位通信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百脑汇1531-1539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不予质证,但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提供了由湖南省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加盖公章的两份查询证据,证据一记载网站名称:绝世江湖,网站首页网址:www.5zd.com,网站域名:5zd.com,负责人姓名:孙非非,网站备案号:辽ICP备05008668号-1。上诉人对此证据解释:“该网站已由孙非非转让给上诉人使用”。证据二记载了六个网站即:1、“我知道”主办单位为长沙斯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页URL为www.5zd.com,2、“希尔药业”、3、“猛犬俱乐部”、4、“玩家网”、5、“名智VOD”、6、“电动车网”,2至6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孔向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经本院向湖南省信息管理局市场监管处核实,均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赛德雷公司网站上的“MZD系统简介”为MZD,全称为Management Zero Demand(管理零要求)是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套为行业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的一个综合性网络平台软件解决方案。MZD适用于金融、教育、医疗、邮政、网吧等行业,尤其在网吧及教育行业,MZD应用广泛。MZD系列历经五代版本的演变和十年市场考验,已经成为市场主流网络平台软件之一,形成了覆盖湖南,辐射全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巨大市场影响力,并成功进入海外市场。MZD将网吧娱乐、游戏、影音资源与网吧安全管理、维护、升级业务进行无缝连接。斯普林公司在其www.mzdchina.com网站上也有类似说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斯普林公司是否为侵权人;2、赛德雷公司销售的《MZD网络平台软件》是否包含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从而构成侵权;3、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网络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确认,必须由权利人提供权利证明,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中以传播方式进行侵权的事实和相关电子证据。而被控侵权人要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必须提出相反证据和理由。本案确定侵权行为主要证据为公证网络电子证据。公证网络电子证据是指以公证的方式对网络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储存、描绘之后所形成的证据,也包括转化之后的公证书面证据形式,附带光盘的证据形式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斯普林公司利用网络传播涉案五部电影作品的证据主要是由公证部门依法收集和固定的公证书面证据,上诉人斯普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提供的由公证部门依职权收集的网络电子公证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斯普林公司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的问题。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由申请备案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一般不经过实质审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其备案编号,确认网站申请人和实际经营人一般由国家规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所提供的资料为准。1、(2007)宁证字第554号公证书证明斯普林公司在其官方网站mzdchina.com的下载中心页面收录了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通过运行该软件即直接进入mzvod.com网站,并观看涉案五部侵权电影。2、公证书证明mzvod.com对应的IP地址是202.103.67.243。根据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互联网与增值业务事业部工程维护部出具的证据证明:IP地址为202.103.67.243的申请人和使用人是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3、根据斯普林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的《MZD网络平台软件》以及该软件中国区总代理赛德雷公司在其网上的介绍,《MZD网络平台软件》是集网吧、有线、影音资源及网吧安全管理、维护、升级业务一体的综合性网络平台软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斯普林公司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人,由于被控侵权软件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直接指向mzvod.com网站,该网站的IP地址直接对应斯普林公司,斯普林公司虽然提供了备案资料以证明“名智宽频”网站经营者另有其人,但根据互联网备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网络备案资料无须经实质审查,因此,仅是证明经营主体的信息表面证据,不能对抗经过实际操作网站所显示出来的信息以及电信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据。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前述三份证据均属于备案信息,其证明力明显低于由专门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据效力,但上述证据又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我知道”即www.5zd.com网站,尽管申请人为孔向前,但该网站属于上诉人的官方网站。2、孔向前为长沙斯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网站负责人。3、无论是以孔向前个人名义开办的网站,还是上诉人的官方网站,使用的有效证件号码均相同,移动手机号码亦一致,而且主办单位通讯地址为同一地点。4、长沙斯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斯普林公司的投资者也大致相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其为“名智宽频”网站(www.mzdvod.com IP地址202.103.67.243)的申请人和使用人及实际经营者。如果还有其他IP地址,还有其他“名智宽频”网站实际申请人和使用人,根据权利自治原则,被上诉人依法有权选择。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缺乏证明力而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斯普林公司为www.mzvod.com网站的实际经营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赛德雷公司销售的《MZD网络平台软件》是否包含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从而构成侵权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斯普林公司官方www.mzdchina.com上提供下载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但该软件实际是一个固定指向www.mzvod.com网站的链接,该网站是专门提供在线影音资源的网站,并为斯普林公司所实际经营。《MZD网络平台软件》是斯普林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系统软件,根据斯普林公司与赛德雷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对《MZD网络平台软件》的介绍,该软件是一个集合网吧、娱乐、游戏、影音资源与网吧安全管理、维护、升级业务进行无缝链接的一体化系统软件,主要适用于网吧、教育行业。结合斯普林公司对《MZD网络平台软件》具备集合影音资源的功能的设计,该平台软件的主要适用对象为网吧、教育行业,具有在线影音资源的需求以及斯普林公司经营在线影音资源网站www.mzdvod.com的目的,《MZD网络平台软件》必然通过集合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以向客户提供www.mzvod.com网站所拥有的影音资源,原审法院认定《MZD网络平台软件》与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具有包含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两软件关系的认定是出于认定赛德雷公司销售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需要,而赛德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关于《MZD网络平台软件》不包含VOD电影菜单软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斯普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影视作品的经济价值以其所占的市场份额应随着发行时间的增加而递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湖南斯普林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湘成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闫 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桔红

3、湖南法院网与红网联合直播《亮剑》、《杀破狼》等五部影视作品侵权纠纷案二审开庭记录.

湖南法院网与红网联合直播《亮剑》、《杀破狼》等五部影视作品侵权纠纷案二审开庭网络直播记录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湖南法院网与红网联合的庭审在线直播,本次直播将于9:00开始。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湖南高院办公室新闻办向曼琦。 [08:43:37]

[主持人]:在庭审开始之前,我先介绍一下这起案件的基本情况。 [08:46:36]

[主持人]:原告诉称,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国内著名的大型音像文化企业,对电视连续剧《亮剑》、电影《杀破狼》、《天堂的眼睛》、《向日葵》、《功夫无敌》等影视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名智宽频”(域名:http://www.mzvod.com/)上播放上述影片,并通过两被告生产、经营、代理销售的“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对外销售牟利。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并从中非法谋取不当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08:48:38]

[主持人]:2007年10月27日,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5月6日依法做出判决:判令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亮剑》、《杀破狼》、《天堂的眼睛》、《向日葵》、《功夫无敌》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08:52:13]

[主持人]:因不服一审判决,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的二审开庭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08:53:00]

[主持人]:本案由我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张湘成、代理审判员钱丽兰、闫伟组成合议庭。 [08:55:30]

[主持人]:现在法庭已做好准备。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08:59:10]

[书记员]:

1、到庭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不准喧哗、鼓掌、吸烟、随意走动及进入审判区,未经许可不准当庭发言、提问;

3、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新闻记者须经审判长许可)

4、进入法庭必须关闭移动通讯工具。 [08:59:36]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152条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首先由上诉方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报告出庭人员的情况?

上诉人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志,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权威,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代理) [09:01:46]

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雷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的出庭人员有没有异议?

[上诉人代理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的出庭人员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代理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审被告对上诉方及被上诉方的出庭人员有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09:03:35]

[审判长]:经过刚才的法庭核对,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1、42条的规定,本庭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张湘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钱丽兰、闫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桔红出庭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51、52、5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质证,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执行的权利;3、上诉人放弃变更或补充上诉请求和理由的权利;4、被上诉人承认、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权利;5、向证人、鉴定人提问,要求对证据和鉴定结论提出说明的权利;6经主审法官准许,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法律文书及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申请补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104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长]:以上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上诉人代理人]: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被上诉人代理人]: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09:04:19]

[审判长]:下面进入法庭调查,依照法律规定,本庭二审审理案件主要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原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的内容的,二审期间一般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09:05:53]

[审判长]:首先由上诉人斯普林公司简要陈述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宣读上诉状。

[上诉人代理人]: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著作权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长沙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6日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在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上还存在诸多疑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诉侵权网站“名智宽频”的实际经营人。上诉人已多次提出,“名智宽频”网站有多个IP地址,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其中一个IP地址的申请使用人来认定上诉人是“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人,证据指向并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对于“名智宽频”网站其他几个IP地址的申请使用人是否是本案的共同侵权行为主体这一问题,一审法院并未作出相关判决,存在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之嫌。

此外,根据信息产业部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名智宽频”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孔向前个人。且上诉人获悉,孔向前也是“名智宽频”网站域名http://www.mzvod.com/的申请人。在此案的一审中,作为与本案具有重大关系的孔向前一直未到庭,一审法院也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当事人存在重大遗漏的情形下判定上诉人侵权,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司法原则。 [09:08:00]

二、一审判决中对于《MZD网络平台软件》和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相互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由于《MZD网络平台软件》包含了涉及侵权内容的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而上诉人作为《MZD网络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委托的该软件在中国的唯一代理销售商,应对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MZD网络平台软件》和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是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软件。《MZD网络平台软件》是由上诉人开发的一套为行业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的一个综合性网络平台软件。而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作为一种电影菜单播放软件,其与《MZD网络平台软件》是相互独立、互不相容的,客观上这两个软件并不存在兼容性,事实上上诉人及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将这两个软件捆绑下载、捆绑销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MZD网络平台软件》包含了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因此,一审判决中对这两个软件包容关系的认定并据此判定上诉人和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事实和程序上都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中判定的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额度过高,有失公允。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上诉人认为,除了电影《功夫无敌》外,被诉侵权的其他四部作品《亮剑》、《天堂的眼睛》、《杀破狼》、《向日葵》都是于2005年公映,发行期已逾或将近三年。影视作品的经济价值具有其自身的发展周期和运动规律。一般而言,作为经济价值考量的标准即其所占的市场份额是随着发行时间的增加而递减的。而且,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的赔偿数额一般为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迄今为止,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牟利的情节。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等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对以往相似案例过高的赔偿金20万元,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程序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09:08:39]

[审判长]:由被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