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络经济的蓬勃兴起,直播行业成为新兴的娱乐和消费模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大额打赏行为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这一规定不仅反映了法律对现代网络消费行为的适应性,也体现了保护家庭成员财产权益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本文旨在深入解析该解释的法条核心内容、法律的变化与更新、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要点以及争议与难点,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
一、法条核心内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六条明确: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使用共同财产进行大额打赏,若金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且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或在离婚时主张对打赏方少分或不分财产,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律的变化与更新
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关于“挥霍”行为的定义较为笼统,并未具体涉及网络打赏的性质。新的司法解释将网络消费场景“直播打赏”纳入规制范围,适应了数字经济和网络平台发展的需求。法条特别强调对“未经同意”和“超出合理消费水平”的审查,突显了对非举债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判断标准如“数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三、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挥霍”的认定标准将考虑数额对比、行为性质和举证责任分配几个方面。数额对比需结合家庭收入、日常开支、当地消费水平综合判断,关于打赏资金流水,可提供银行、支付平台记录,证明打赏金额及频率;关于家庭收入证明,可提供工资单、经营收入等,对比打赏金额的合理性。行为性质方面,若打赏行为具有持续性、成瘾性,或与主播存在不正当关系,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挥霍,可提供直播平台记录,收集打赏时间、对象、互动内容,如暧昧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在实践中,是否属于“挥霍”还需要综合考量充值打赏的单次金额大小、频次、打赏周期、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个案认定。
四、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难点
“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界定需要个案分析,避免“一刀切”。例如,高收入家庭的大额打赏可能被认定为合理娱乐支出。“严重损害”的量化标准是否需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或仅需财产显著减损?实践中多采用“比例原则”,结合财产总额判断。此外,该条款还保护权利人在向直播平台和主播追讨款项时的救济途径。若打赏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受害方能否向平台或主播主张返还?通过两个案例展示了法院对此的认定差异。
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鄂0106民初9729号案件,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第三人陈某在近一年期间充值达327236元,大部分微信豆均打赏给被告兰某姑,且第三人陈某与被告兰某姑双方存在线下见面、微信个人号私聊,甚至在沐浴过程中视频聊天的情形,故二人之间的部分互动明显超出正常主播与用户的关系范畴,第三人陈某对被告兰某姑的打赏亦超出了一般意义的直播间打赏金额,应包含基于发展男女关系而形成的给付。第三人陈某向被告兰某姑进行的打赏超出一般意义直播间打赏的金额,应当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陈某在与原告徐某哲婚姻存续期间,基于与被告兰某姑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想法,通过超额打赏的方式向被告兰某姑赠与财物,侵害了原告徐某哲的财产权。第三人陈某向被告兰某姑赠与财产的行为有悖社会道德,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兰某姑向原告徐某哲返还赠与款项150000元。
由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鄂1223民初616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任某用钻石购买虚拟礼物后打赏被告黄某时,黄某未直接取得被打赏虚拟礼物相对应的价值,而系作为其与平台或经纪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的参考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主播为用户的打赏提供了相应对价的服务,虽然主播的表演价值系由用户决定,但双方并不符合赠与合同中单务、无偿的特点,亦应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黄某早已知晓第三人已婚的事实,故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系在知晓第三人任某已婚的情况下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应推定其为善意一方。第三人任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在抖音平台上进行充值打赏,且金额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构成无权处分。但第三人任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网络服务中,平台既无义务审查其婚姻及经济状况,也无义务审查其充值的款项是否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被告黄某的直播内容亦不存在低俗、色情等影响网络服务合同效力的情形。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案涉网络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情形,且被告黄某为善意一方,原告不能主张返还”,最终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两份结果截然不同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打赏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受害方能否向平台或主播主张返还”问题的处理主要从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等方面来裁量。法律关系的认定需区分其是属于平台正常的“服务合同”,还是以平台作为媒介,实则为了与主播建立恋爱关系,从而实质形成的“赠与合同”,而对于打赏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焦点则在于审查平台与主播是否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因为平台对于打赏者没有审查婚姻与经济情况的义务,若是作为善意第三人,即使款项超出了正常的消费水平,打赏人的配偶也无权要求返还。但是若能够证明主播明知打赏人的婚姻情况,并且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则可依据赠与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无效要求返还款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六条的出台,为受害方提供除了向平台和主播主张权利以外的救济途径,该条款通过具体化“挥霍”行为类型,回应了网络时代的新型财产纠纷,体现了法律与时俱进的特性。未来需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细化裁判标准,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如果在司法实践以及证据搜集过程中遇到难点,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团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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