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件。原告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演艺人士,被告系某网络平台注册用户,通过其个人账号发布了涉及原告外貌特征、职业行为等方面的评论性言论,并配发了来源于公开网络的原告肖像素材。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等侵权责任。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则从侵权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合理使用等多个维度提出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涉案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肖像使用行为是否超出合理界限,以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抗辩思路之法律解析
(一)名誉权侵权抗辩的法律路径
就被诉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主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形成抗辩思路:首要之点在于强调公众人物对社会评价负有的合理容忍义务。被告主张,涉案言论发表于特定娱乐讨论语境之下,其内容本质上属于公众对明星行为及形象的主观评价范畴,即便存在个别情绪化表达,亦未超出娱乐批评的合理边界。其次,被告着重指出相关言论并未捏造事实或使用明显具有人身攻击性质的侮辱性词汇,而是对既有网络事件或流行文化符号的援引与评论,属于意见表达而非事实陈述。最后,被告从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角度切入,强调涉案账号关注度极低、传播范围有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因被诉言论而遭受实际贬损,故对于是否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提出质疑。
(二)肖像权侵权抗辩的法理基础
关于肖像使用行为,被告抗辩的核心在于论证其行为属于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其一,被告所使用的肖像素材均源于已公开的网络信息或二次创作内容,其使用目的旨在配合特定评论性内容,属于为介绍、评论而进行的适当引用,符合相关民法典条文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其二,被告强调其账号纯属个人使用,并未借助原告肖像进行任何商业推广或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排除了商业性使用的嫌疑。其三,被告主张其对肖像的使用方式未带有丑化、污损之意图,亦未对原告形象进行恶意篡改,故针对侵害原告就其肖像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抗辩。
(三)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抗辩理由
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律师设计的代理思路从因果关系与合理性两方面提出抗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指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诉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且被诉行为的影响范围极小,与“严重后果”的法定要件相去甚远。关于维权费用,被告质疑相关律师费用支付主体与原告不符,难以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主张原告在争议发生后未优先选择成本更低的非讼解决方式,直接诉诸司法程序,由此产生的高额费用不具备必要性与合理性。此外,被告提出其已主动删除涉案内容,客观上已消除影响,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司法裁判尺度与考量因素分析
审理法院在本案中对网络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展现了审慎的司法态度。在名誉权侵权认定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法院虽未完全采纳被告关于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抗辩,但明确将言论的语境、性质及传播范围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侮辱的重要考量因素,反映出对网络表达空间一定程度的尊重。在肖像权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法院则侧重于审查使用行为是否获得同意、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以及是否存在丑化情形,体现出对肖像权核心内涵的严格保护。
在责任承担的具体裁量上,法院的裁判尺度呈现出明显的比例原则。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同时,显著降低了赔偿数额,明确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影响范围、损害后果等作为酌定因素,避免了惩罚性赔偿的倾向。对于维权费用,法院虽原则上支持原告有权就合理开支求偿,但对费用的关联性与必要性进行了严格审查,仅对其中确属维权直接相关的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或明显过高的部分则不予采纳,体现了对诉讼经济原则的贯彻。
四、类案处理启示与策略建议
本案的审理结果为类似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若干启示。对于被告而言,抗辩策略应注重体系化:首先应紧扣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尤其注重对损害后果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进行有效抗辩;其次应善于援引言论自由、合理使用等原则进行权利抗辩,特别是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件中;再次,在责任承担阶段,应重点围绕因果关系、损失实际发生与否、费用合理性等具体问题展开辩论。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本案裁判体现了互联网法院在处理新型网络人格权纠纷时,试图在人格权保护与鼓励网络表达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其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同时,通过酌定赔偿数额、严格审查维权成本等方式控制责任范围,避免了因过度保护而导致寒蝉效应,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裁判思路。
综上所述,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用户的行为边界需以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同时,司法对网络言论的规制亦需保持必要克制,以维护健康、活跃的网络舆论环境。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精准把握法律要件,善用抗辩策略,并引导当事人采取理性、合规的网络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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