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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分享:通过无效合同认定成功追回800万元

作者:周凤仪      来源:本站     浏览:

建设工程领域往往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操作现象。今天,笔者就以曾经代理过的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为大家说清楚一个问题:当当事人以“保证金”名义支付大额资金,换取违法分包资格,后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能否追回款项?如何追回?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以“保证金”为名、实为获取项目分包资格的资金往来。通过精准的法律定性,笔者主张相关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一.基本案情

委托人李梅(化名)原系某公司员工。2023年,该公司中标一大型项目后,因需向发包方支付巨额施工保证金而面临资金周转压力。李梅的丈夫王强(化名)希望承接该项目部分工程。经口头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由李梅向公司支付800万元用于其缴纳项目保证金,公司则承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强,并约定年底前还款。李梅依约支付800万元并明确备注款项用途。然而,公司收款后并未与王强签署任何分包协议,也未按约还款,后更提出该款项系第三人委托支付等理由拒绝返还。

二.争议焦点与办案策略

接受委托后,我们了解到,李梅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后又撤回起诉。我们接手后并未局限于当事人最初“借款”的朴素认知,也未被动接受对方“委托付款”的主张。我们指导当事人系统收集了银行转账凭证、沟通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一、李梅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二、李梅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否成立?若成立,该约定为有效还是无效?分别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三、公司提出的案涉款项为第三人委托李梅支付,且公司不是还款的责任主体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李梅与公司双方之间虽无形式完备的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民事合意。虽然李梅主观上陷入认知错误,曾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借款,但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该笔款项实际上更符合合同纠纷的性质。李梅与公司通过口头协商和后续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了关于支付800万元款项并换取李梅丈夫部分项目分包的权利。这种合意虽然未以书面形式固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口头约定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本案中,结合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且确需缴纳巨额施工保证金的事实、李梅转账时明确备注“某项目保证金”、以及事后李梅丈夫与公司就项目分包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已就“李梅支付800万元→公司给予王强部分工程分包”达成口头合意,该约定依法成立。

其次,关于约定效力。该口头约定的实质,是李梅以支付巨额资金为代价,为其丈夫(王强)换取承接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的机会。然而,王强并非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的员工,亦不具备独立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设工程领域的资质管理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旨在保障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公共利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通过支付“保证金”方式获取违法分包资格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公司依据无效约定取得的8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全额返还。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不认定合同无效,李梅支付资金的合同目的(为王强取得分包工程)因公司未签订任何分包协议且项目已推进至无法实现该目的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公司同样应当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

再退一步,即便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李梅已提交转账凭证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公司若抗辩该款项非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司未能有效证明,也应返还。综上,无论法院从哪个路径切入,均无法回避“公司应返还800万元”的结论。

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司辩称该800万元系第三人张某委托李梅支付,且李梅应向建设单位主张返还,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我们通过梳理案件材料发现:李梅与张某素不相识,直至付款后经公司介绍才首次取得联系,转账前从未接受张某的任何委托或指示,所谓“委托支付”系公司事后虚构,有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微信记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关系需双方合意,本案不构成委托。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梅与公司之间存有直接口头约定,公司是款项的直接收取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建设单位并非合同相对方,李梅无权向其主张。公司不能以其内部资金去向为由转嫁责任。综上,公司作为取得财产的主体,依法应承担800万元返还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双方为获取违法分包机会而形成的约定无效。一审判决公司向李梅返还8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

四.律师点评

建设工程领域资金往来频繁,模式多样,厘清法律关系性质是维权基础。本案中,我们通过“穿透式”审查,揭示出“名为资金周转,实为换取违法分包机会”的交易本质,从而准确适用合同无效规则,成功维护了当事人财产权益。 此案也提示市场主体:任何试图绕开资质管理、违法分包转包的“合作模式”均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相关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导致资金损失。同时,重大经济往来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即便为口头约定,也应注意通过转账备注、沟通记录等方式固定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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